维拉 | 自由的海洋针对封锁的海洋
编者按:选自《经典与解释》第34辑《格劳秀斯与世界新秩序》第98页至120页,2010年由华夏出版社出版。感谢授权古典文研究公号推送。
编者按:本文作者为维拉(Monica Brito Vieira),由黄涛译、林国华校,原载于《经典与解释34辑:格劳秀斯与世界新秩序》,北京:华夏出版社,2010,页98-120。
你为何禁止我饮水?
对于水的使用是一项共有的权利
阳光、空气和那静静流淌的河流
都并非自然安排给私人的财产
我所寻求的馈赠乃是公共的财产
—— 奥维德
《海洋自由论》
《海洋封锁论》
1612年,在《海洋自由论》那些颠覆性论断所针对的伊比利亚半岛,西班牙书籍审查机构将该书列为禁书。13年后,任教Valladolid法学院的葡萄牙托钵修士弗莱塔(Serafim de Freitas)出版了题名为《论西班牙王国对亚洲的正义统治权》(De Iusto imperio Lustianorum Asiatico)的论著,以回应格劳秀斯不具名的攻击。这本同格劳秀斯辩论的著作所以在1625年出版,与菲利普三世推行同荷兰联省共和国之间的和平与友好关系的政策息息相关。11年后,塞尔登(John Selden)那篇备受期待的为英国水域排他性捕鱼权辩护的论文终于问世。
对大多数人来讲,塞尔登1636年写作的《海洋封锁论》(Mare Clausum)“具有深沉的格劳秀斯之风”,[3] 在与格劳秀斯对话的那些作品中,它对学者们的吸引力最大,但在仇英者文献(Anglophone literature)中,[4] 弗莱塔几乎销声匿迹。然而,没有理由能够证明这种忽视是合情合理的。弗莱塔的论文是对格劳秀斯《海洋自由论》的更早、更充分、也更系统的,并且在历史上也更重要的讨论。本文意在补充这个为人们所忽视的讨论维度,与此同时,指出弗莱塔已经讨论后来为塞尔登讨论的诸多主题。塞尔登似乎从未读过弗莱塔的论文,因此,在本文中,我无意主张弗莱塔讨论公海权的论文对塞尔登产生了直接影响,尽管后者在论证上同前者多有类似,但其主题却是在讨论北海捕鱼权的问题。由于格劳秀斯从未回应过这两位作者,因此将三者的论证放在一起,并指出他们引用过的那些比较重要的晚期经院派文献和法学家文献,将是打破此种沉寂局面的有利时机。尽管格劳秀斯从未回应过弗莱塔,但有证据表明,早在1617年4月他就得知了后者的著述,在致其兄弟的信函中,他说,在萨拉曼卡大学,有人撰写了一篇反驳《海洋自由论》的文章。尽管对萨拉曼卡大学的提及不准确,然而,我们不妨猜测,这里所回应的也许就是弗莱塔的作品,因为在1627年2月,格劳秀斯在另一信函中说,他曾阅读过弗莱塔的《论西班牙王国对亚洲的正义统治权》(De iusto imperio)。[5]
格劳秀斯(Hugo Grotius 1583-1645)
在上述文献中,有两部论著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其一是维多利亚(Francisco de Vitoria)著名的论印度事务的讲演(1539),其二则是瓦斯库斯(Vàzquez y Menchaca)1564出版的《论辩》(Controversiarum illiustrium usuque frequentium libri tres)。单就数字也可以证实[其重要性],因为格劳秀斯的《论捕获法》中有68处注释提到了维多利亚,有74处注释则涉及瓦斯库斯,并且,瓦斯库斯多次在弗莱塔的《论西班牙王国对亚洲的正义统治权》中出现过。塞尔登在《海洋封锁论》中对维多利亚展开攻击,该书第一卷第26章的全部篇幅就是直接地抨击格劳秀斯和瓦斯库斯的论题,他极有可能是通过Johannes Gryphiander的论文《论海岛》(De insulis tractatus)(1624)而接触到瓦斯库斯的观点的。尽管格劳秀斯与弗莱塔在很大程度上使用了维多利亚关于藉以获得美洲的管辖权(dominium iuridictionis)甚或是财产权(dominum rerum)的正当与不正当之资格的讨论。然而,对维多利亚诸多论证的说服力,他们的看法之间存在分歧。如果说,格劳秀斯愿意将维多利亚教导的核心纳入到他关于海洋自由的辩论中,那么弗莱塔就感到有必要站在最初由杰出的耶稣会神学家Luis de Molina所提出的那些相反论证的基础之上,从而质疑维多利亚的某些结论。而当涉及到菲利普二世的第二顾问时([译注]即瓦斯库斯),两者之间的分歧就更为强烈。格劳秀斯在瓦斯库斯笔下发现了为荷兰航行和贸易自由的主张进行辩护的完美的智识基础,然而,弗莱塔和塞尔登却将这个激进的人文主义思想家视为他们的主要论敌。
瓦斯库斯论证海洋自由的幽灵(specter)在《海洋自由论》中尤为凸显。在《论辩》(Controversies)中,瓦斯库斯指出,在第二序位的万民法之下,在任何类型的所有权(dominium)、地役权或管辖权产生之前,一切事物(res)都处在自然自由的状态中。对他来说,此种自由意味着事物在物理意义上的不受拘束性(laxitas),或者,对人类而言,即精神意义上的自由(libertas),这种自由的心智能力不受理性和法权约束。瓦斯库斯指出,任何对自然自由的限制只有当它导致功利的增加时才能获得证成。这个原则可以支配一切实际事务。尽管依据自然法和万民的最初法律,一切事物皆属共有。然而,关于土地及河流的私人财产权的确立本身却全然正当,因为它导致了总体(global)功利的增加。在瓦斯库斯的论证中,这些具体的财产权是通过时效取得(prescription)而获得的,时效取得乃是一种事实(de facto)上的持续占有可以创设法权(de jure)状态的程序。[6] 然而,此种程序并不延伸到海洋。瓦斯库斯解释说,无人可以通过时效取得获取对大洋和公海的排他权或地役权,因为针对海洋,除了共同使用权以外,不存在也从未存在过任何其他权利。在海洋问题上,指令一种无拘无束的自然自由(laxitas)的最初万民法依旧安然无恙,这是因为,圈海运动除了带来伤害之外,无法带来任何好处。[8]
17世纪的荷兰商船
受瓦斯库斯启发,格劳秀斯也主张海洋不属于地役权,在其上不能规定任何地役权。然而,这一瓦斯库斯式的主张却出现在至少部分地为那些精致的维多利亚引文加以证实的论证框架之中。《海洋自由论》的论证结构似乎是以维多利亚在《论印度事务》讲演中的诸问题为范本的。在该书开篇,格劳秀斯事实上主张,如果能提出一个不可辩驳的论证为如下四项主张辩护的话,那么荷兰所发动的针对葡萄牙的战争就是正当的,这些主张是:根据万民法的要求,任何国家都享有对东印度的通航权;不信教者不能仅因为他们不信教而被剥夺公共和私人的所有权,无论是基于发现的理由,还是基于教皇捐赠的理由,抑或是基于战争的理由;海洋和航线都无法成为特定国家的排他性财产,无论它们是通过占领、教皇捐赠、时效取得或习俗而取得的;最后,与他国通商的权利不能基于任何理由被特定国家排他性的占有。
弗莱塔依次驳斥了格劳秀斯在为上述主张进行辩护过程中所提出的那些理由。然而,在转向关于海洋是否可以成为所有物的那个著名讨论之前,让我们首先对格劳秀斯和弗莱塔关于前两个命题的激烈分歧进行考察。[8]
根据此前的计划,格劳秀斯首先讨论,在原初的万民法下,在那些普遍和亘古不变的原则下,任何国家都可以同他国从事任何类型的贸易。在此他诉诸于瓦斯库斯(但主要是巴特鲁斯[Bartolus])关于第一万民法和第二万民法间的区分,前者与honestum(善意)有关(要求自由和外部世界属于人类共有),而后者则涉及功利[utile](地役权、战争、王国、帝国、管辖权和契约)。[9] 如果我们回到《论捕获法》的“导论”,那么格劳秀斯的论证基础就更加显而易见。由于受中世纪唯意志论者的影响,后者认为,行为的正当性基础并非是在与自然的相符性中发现的,而存在于上帝的绝对意志中,格劳秀斯将“上帝显示为其意志的事物即是法(ius)”[10] 作为第一规则。既然在格劳秀斯看来,上帝的意志是在创世中表达的,因此我们在判断根据自然何为正当之前,就要对外部世界进行考察。通过这个考察,就可以指出,上帝赋予世界不同地区以专门的但却只是部分的生产能力。他由此推论说,上帝的意志必定是避免自给自足(autarky)及其有害的影响,尤其是避免非社会性和人类友好之纽带的断裂。从这个对上帝理性的假设中,他推论出商业交往和促进商事交往的那些手段对所有人都是开放的,对此,他还(利用维多利亚)补充说,禁止他人享有在万民法之下属于共有财产的那些份额,尤其是在他国之航行权和贸易权,都是对神圣的友好法则的侵犯,它可以作为战争的正当理由。[11]
荷兰的海上战争
对上述观点,弗莱塔持有强烈的异议。首先,他认为万民法只有一部。即便格劳秀斯等人坚持可将万民法划分为两个部分,即第一万民法和第二万民法,但在他看来,他们也要区分无辜的原始状态和堕落的原始状态,前者属于那些自然理性为了人性之善而要求的事物,而后者则属于那些作为地役权和财产划分的事物。因此,航行和通商都是为了缓和堕落世界中物品稀缺的手段,属于第二万民法,因此是可以变通的自然法,而不属于第一万民法。由此看来,格劳秀斯就是在跟着瓦斯库斯犯错。[12]
为了证明此种立场,弗莱塔在第一自然法和第二自然法与规定性的自然法和许可性的自然法之间建立了平行。追随苏亚雷兹,他强调存在两种不同类型的自然法权(ius),一种包含必要的、并因此是亘古不变的善良行为原则,另一种则包含那些可变的原则。他明确提到苏亚雷兹对他的自然法权(ius)的主要影响,尽管他也明显地受阿奎那术语的影响。在《海洋封锁论》中,塞尔登也认为,权利既可以在强制性/规定性方面来理解,亦可在许可性/让步性的方面来理解。他指出,不同于规定性的自然法,许可性自然法是可以变通的,并且,其本身就创造出一个能从事实中产生权利的领域。[13] 因此他进一步补充说,即使有人认为在尚未堕落的自然状态下也存在航行和通商,也不能因为这些行动在此得到了规定,就可以合理地推出它们属于自然法。相反,它们唯有通过许可、否定与承认才属于自然法。[14]
早在塞尔登之前,弗莱塔就指出,在许可性(自然)法之下,任何君主都可以自由地阻止外国人进入、居留和在其领地上通商,并且有权禁止臣民与外国人通商,只要他认为有此必要。由于为格劳秀斯的矛盾所迷惑,弗莱塔要求读者们留意如下事实,即《海洋自由论》的那个匿名作者自己也承认这一点,因为后者曾多次提醒葡萄牙必须从当地统治者那里获得在海外通商和居留的许可,并且为此还需要给葡萄牙人纳贡。然而,弗莱塔评论说,对于那些根据自然权利有权自由追求的活动,任何人都不必获得他人的许可。
17世纪地中海地区的海域示意图
从上述讨论中,弗莱塔推出,格劳秀斯经常无视时间和环境对处在许可性的自然法之下的那些事件所发生的影响。尤其是当格劳秀斯对友爱法则和对拒绝个体依据自然法而对之享有权利的事物的所有权是否是发动战争的正当理由此类问题进行分析时,问题就尤其明显。通过明确使用Molina曾用来驳斥维多利亚的论证,[15] 他颠覆了格劳秀斯的结论。他因此指出,格劳秀斯应区分三种不同的条件:其一,单纯的无害通过;其二,对于通过或物的迫切和严重的需要;其三,在他人领地上不加限制的通过的自由。
在第一种情形下,法律要求自由通过,因此否认此种自由可以作为正义战争的根据。在第二种情形下,仁慈的法则规定不得正当地拒绝外国人使用物品,尽管此时财产已经被分割,并且物品的所有人也表示反对。相反,在第三种情形下,一国或一国君主和一个拥有所有权的平民一样,能合法禁止所有外国人使用该国的公共所有物,以及禁止他们进行商事行动,而不对他们造成可以作为战争之正当理由的伤害。为了说明这一点,弗莱塔再次接受了Molina的影响,他补充说,一国可以拒绝外国人在本国通商、入港和居留,只要它预见到上述行为将危险地增加外国人的权力。当然,当君主授权外国人获得其所有物以及赋予其在自己领地上通商的权利时,他不能毫无理由地剥夺这些权利。尽管如此,这丝毫不干涉他所享有的那种不可侵犯的权利,即不加解释地否认其他来访者具有类似的接近权。在定义何谓正当时,塞尔登也强调了要将情境考虑在内的那种需要,他在《海洋封锁论》中说,仁慈法则中的一切内容都不能反对(公共)海权,除非有人敢承认友爱法则能颠覆私人所有权。[16]
现在,我们来讨论格劳秀斯论证的第二点,即不信教者是否是其私有财产和公共财产的真正主人。这个问题最初是由维多利亚在其《论印度事务》的讲演中提出的,并且为他讨论西班牙人是否有权使土著人的国家接受基督教规则的统治奠定了基础。维多利亚的结论显然为争论双方所接受。由于在教会法传统方面深受训练,这个传统一直以来承认不信教者的所有权,弗莱塔并不想否认,在欧洲人到来之前土著人无论在私人事务还是在公共事务方面都享有真正的支配权,并且如果没有健全理由(good cause),就不得剥夺他们的所有权。[17] 对那些谙熟弗莱塔论证的作者们来说,比如我们正在讨论的这些论辩者,接受上述结论就意味着(进一步地)同意不得否认有罪者、不信教者甚或那些天性愚钝者享有真正的所有权。[18]
然而,我们务必不要被论辩的暂时停止所误导。一旦涉及到基于发现权而在东印度确立统治的合法性问题,格劳秀斯和弗莱塔之间就再次产生了彻底的分歧。沿着维多利亚的思路,格劳秀斯坚持认为此种资格是非法的,他指出,发现(inuentio)从词源上来说是指“先占”(occupare),并且出于以下三点,他认为此种权限乃是不义的:其一,葡萄牙人从未现实地占领或圈定过东印度的领地;其二,在事物被发现之前并非是无主物时,发现无法创设任何法律权利;最后,葡萄牙人也并非这些领地的最初发现者。
葡萄牙人与印度人
弗莱塔试图证明上述论证都是不合理的。他认为,“发现”(inuenire)有着各种不同的含义,它或者意味着探索(prevestigare),因此不涉及任何实际占领;或者如《自由海洋论》的匿名作者所主张的,意味着先占(occupatio)。不管何种情形,它都可以用来为葡萄牙的事业做论证。因为无论是通过教皇捐赠,抑或是通过时效取得或习惯的那些累积性理由(cumulative reason),葡萄牙人不仅首次开启了通向东印度的海上航线,而且也获得了在这些海域(排他的)航行权。弗莱塔耗费整整一章的篇幅来论证这些主张。然而,他也承认,从发现中无法推出葡萄牙人对世界上述部分享有绝对权利。看起来,倘若没有绝对把握,他将会放弃自己的立场,然而,他自认为胜券在握,因此进而讨论教皇的世界权威可以扩展到何种程度。
格劳秀斯和弗莱塔都无法忽视一个讨论,在这个讨论中,天主教和基督教间的冲突达到了白热化的程度。格劳秀斯强调,如果葡萄牙人的控制权是建立在教皇亚历山大六世对世界世界进行划分的基础上的话,那么它们对东印度的控制权就缺乏根据。教皇旨在确保西班牙和葡萄牙间的和平,因此,此种处置就不得影响或强迫第三国。[19] 即使教皇意图或有权做出此项捐赠,也无法得出(如格劳秀斯所注意到的)葡萄牙成为东方之主。捐赠资格仍然需要以实际占有的资格做补充,并且,无论如何捐赠都是无效的,这不只是因为它涉及到他人的财产,而且也是因为教皇并非全世界的世俗君王。
如果说在对第二个论题的通篇讨论中,格劳秀斯接受了维多利亚的教导,[20] 那么,弗莱塔又如何回应对教皇世俗权威的那些攻击呢?它们最终仿佛是从他自己的阵地上冒出来的。
对教皇是否享有针对尘世的绝对管辖权问题,弗莱塔解释说,在天主教法学家和神学家们那里可以发现两个主要观点。有人认为基督既不享有也并不想拥有,抑或从未履行过对世俗的统治权,并因此从未将此种权限授给教皇,即便是作为一种可能性(in potentia)。[21] 然而,另些人也主张,基督拥有世俗统治权,因此此种权力也就类似地存在于作为基督之代表的罗马教皇那里,但它并非像灵界的权威那样在事实上发挥作用,而是精神性的或者潜在性的[发挥作用]。[22] 并且,他们指出,尽管教皇通过帝王或国王来普遍行使此项权力,他有时也会亲自(per se)对其加以主张,并因此将潜在的东西变为行动。
教皇亚历山大六世
尽管弗莱塔承认对第二个论题深表同情,但他认为,在眼下讨论中,更有相关性的是指出,与属灵的那些目的相关,任何一方都不会质疑教皇能在世俗事务中间接地行使权力。而此种偏好究竟是出于信仰抑或出于审慎(prudential),却很难加以评断。一个明显的事实是,葡萄牙审查官们提出反对意见,指出在《论西班牙王国对亚洲的正义统治权》的最初版本中缺乏对教皇的世俗权威的充分重视。作为答复,弗莱塔重新撰写了该书第6章,在其中充分地探讨教皇在世俗事务中的权力问题。然而,他也承认,格劳秀斯正确地指出了教皇不能简单地将此种权力转交给世俗君主,理由是,这种权利可能是隶属于主权教皇的。
然而,与格劳秀斯的期待相悖离,上述妥协并没有妨碍弗莱塔得出结论,认为向世界传播福音的使徒义务使教皇有权将对此任务的追求授予那些有可能成功实现它的人。进一步而言,既然教皇有权出于灵界事务的便利而管理世俗事务,那么,就如维多利亚提倡的那样,他可以将部分排他性权利(比如航行、通商和布道的权利)授予其选定的代表,只要他认为此番安排能最有利于基督教。那么为何各位教皇不约而同地将此项使命独独交给伊比利亚国王而非其他人呢?在弗莱塔所给的那些理由之间,至少有六个值得一提:
首先,这些国王实力强大,因此能应付远征所花费的巨大成本;其次,伊比利亚人的航海才能无人匹敌;再次,倘若各基督君主对印度无一例外地抱有狂热的欲望,他们便会以各自的方式行动并且争论不休;第四,伊比利亚君主首当其冲,耗费巨资开启发现之旅;第五,他留意到在葡萄牙周边水域有一种对安全航行的习惯性需要,这种情形对他来说恰好证明,通过作为一种古老习惯的时效取得,葡萄牙人获得了对上述水域的排他权;最后,他补充说,教皇曾要求其他君主加入伊比利亚诸王的远征之列,但是他们却拒绝这样做。
接下来我们将讨论一个关键的问题,即亚历山大六世的捐赠诏书是否能约束荷兰人?弗莱塔认为这是毋庸置疑的。西班牙菲利普一世、弗兰德斯伯爵,继承了西班牙腓南迪之位,后者曾与葡萄牙约翰二世缔结了一份已为教皇的公断所认可的协议。由于荷兰联省属于弗兰德斯的治理范围,而且弗兰德斯伯爵也受这一协议约束,因此荷兰联省的国会也自然要受其约束。联省针对西班牙的叛乱不能为违反那些积极权利和消极权利提供任何借口。这一切,格劳秀斯都无法拒绝,原因很简单:自然法要求人们履行他们所缔结的协议,因此臣民们就受他们的君王所缔结的协议的束缚。[23]
此外,仍然存在一种基于战争而可能的统治印度的资格。格劳秀斯已经强调,尽管这一资格是正义的,但也不能先于任何实际占领而产生所有权。并且,那些已经从东印度获得了贸易权利,并且同它们保持友好贸易关系的葡萄牙人也谈不上是与当地人处于战争状态。
东印度的贸易
与维多利亚的观点相一致,弗莱塔承认,教皇在基督王国的边界之外并不享有精神管辖权,并且,进一步而言,基于不信教、违反自然理性抑或拒绝接受基督信仰,从而发动对土著人的战争无论如何是不正当的。然而,对弗莱塔来说,不信教者是否可以违背本人的意志被迫倾听布道,这个问题也是值得讨论一番的。随着自身立场的确立,这一最初与维多利亚相一致的观点也似乎开始动摇了。这主要是因为他认为,尽管不信教者并不直接臣服于罗马教皇,他们也受到神法所驱使而被迫服从他,为的是接受信仰和洗礼,借此,他们就可以成为全体基督徒中的成员。然而,他却走得更远,坚持认为即便是在洗礼之前,不信教者也是间接地服从于教皇的,教皇有权(如果有必要的话,可以诉诸武力)镇压那些在传播福音过程中妨碍其代表的人士或那些强迫改信基督者重返偶像崇拜的人士。在这些条件下,他总结说,葡萄牙通过亚历山大六世的诏书可以正当地发动针对印度的战争。我必须指出,从实践方面来讲,弗莱塔的这个结论与维多利亚的结论并无差异。然而,当他主张不信教者即使是在改信和接受洗礼之前,也间接地臣属于教皇时,这就大大偏离了维多利亚的主张。
不管在弗莱塔看来,自己的这个论证和此前的那些论证如何具有说服力,他仍然有必要在是否海权可以通过先占或时效取得的问题上与格劳秀斯一决高低。与维多利亚和萨拉曼卡学派的主流观点相一致,[24] 格劳秀斯指出,依据万民法,海洋是无主物,它是属于全人类的共有财产,因此没有人可以被合法地禁止在海洋上自由航行。在此问题上,海洋是与其他物相分离的(比如说海洋生物、海鱼和海鸟),后者同样属于无主物,但却并非属于共有,而是为碰巧捕获它们的那些人所有。为了论证这一早先已由瓦斯库斯所主张过的观点,格劳秀斯为我们解释了财产权的起源及其限度的问题,与此同时,他还解释了财产观念自身的演变。[25] 这个解释中的第一步为塞尔登所效仿。然而,在塞尔登关于世界如何在诺亚之子间被划分的叙事中,强调了契约——无论是明示的(分配),还是默示的(即先占)——在财产为私人所有的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26] 如此,他就加入到与撰写《海洋自由论》的格劳秀斯的论战之列。《论战争法权与和平法权》中关于财产的产生与发展的论证迥异于《论捕获法权》中所给出的那些论证。在从原初的使用权向私人所有权的转换中,这个变化,尤其是在原初的使用权(use-right)向私有权转变的过程中和约所起到的显著作用,完全可以归因于对正义日益重视,这是亚里士多德意义上的正义,它承认的是他人对使用(use)的主张,而不是他人对功用的主张。[27]
人类与海和海洋生物
格劳秀斯指出,尽管拉丁词Dominium(“所有权”或“财产”)通常被视为是私有财产的同义词,但其实并不具有这种意义。在那个由最初的万民法所支配的黄金时代里,万物皆属共有,只存在使用和获得那些对生命是必要的事物的权利,这是通过自然法的第一法规和第二法规所认可的。[28] 现代的所有权划分因此是从possessio(占有)到usus(使用),最终进到dominium(所有)的演变过程的结果,它产生于自然自身的指导,最终得到了实在法的认可。格劳秀斯(沿着瓦斯库斯的观点)指出,一切所有权都起源于事实,并且最终通过上帝的明确意志而获得合法化,上帝的意志就是,他的全部造物都应维护自身的存在。
某些事物一旦被使用,就无法再行使用(比如食物),或者至少无法做到再度使用而不减损其价值(如衣物等)。在上述两种情形下,普遍使用权的行使就相当于通过归属(attachment)或先占(occupatio)的物理行为而产生事实上的私有财产权,[29] 随着这一过程的继续,甚至那些不动产,如土地,也被分配或成为私有财产。这就构成了一种全新的占有形式,不需要物理的占有,而只是需要设定界限,在塞尔登看来这尤其适合于海洋。塞尔登指出,倘若人们同意地球是为海洋所包围的话,那么就没有理由认为,包含者无法为被包含者所限定,因为海洋的确是以海岸为界的。并且,在塞尔登看来,利用类似于海员的罗盘工具所划定的(想象)边界也是可以用来替海洋划界的。[30] 在其它不动产中,土地是有界限的,诚如格劳秀斯(以及此前瓦斯库斯)所认为的,对土地不加区分地共用是与权宜原则(expediency)背道而驰的。[31] 此处的逻辑是,尽管土地的使用不包含直接消费,但一旦土地被整体耕种,这一使用就受到消费目的的限制。并且,由于可使用的土地数量有限,(单个人的)利用也就为它们的分配提供了理由。此种主张颠覆了著名的洛克式限定,即“要尽可能地有利于他人”。在此过程中,他阐明了《捕获法权》的两项基本的、颇为激进的主张:将上帝意志所认可的功利扩展到自然领域,并且由此将诚实(honestum)减化为利益(utile)的功能。[32] 个体和国家获得对外物的支配权的程序是相同的,因此公共财产和严格而言属于私人的财产具有相同的起源。正如塔克(Tuck)所指出的,这个最后的论证是同国家不能享有那些尚未被个体享有的权利的影响深远的主张相关联的。[33]
过去的人认为的地球
与那些在土地和河流上的发生的情形相反,出于两个主要的瓦斯库斯式观点,海洋是自在独立的(sui iuris):
首先,财产起源于占有,海洋则从来不能被占有或被设立地役权;其次,即使那些公共利益的理由也无法证实对海洋的划分,海洋源源不断,不可穷竭,能满足全人类的普遍使用而不会带来任何不便。
在对伊比利亚帝国的直接质疑中,格劳秀斯主张,将航海行动说成是先占的做法极其荒谬,因为,很显然“在海洋上航行的船只在其身后留不下一条永恒的航线,也决不曾留下任何法权。”[34] 对此,他补充说,(教皇)捐赠对于那些“非交易物”(extra commercium nostium)毫无意义。[35]
为了论证这项主张,他指出,在罗马法学家那里,空气、流动的水、海岸以及海洋都被描述为依据自然法而属全体人所有,或属于万民法下的公共(public)物。在现代的意义里,这个词只意味着“共有”(common)。但他仍然承认,如果海洋的任何部分能被先占,那么只要这一行动不侵犯共同所有,那么那个被先占的部分就将成为占有人的财产。
弗莱塔和塞尔登都相信,格劳秀斯的这个最后让步,正可被他们用来为针对某个君主相毗邻的海洋或某个帝王的海外占有物实施准占有、管辖、保护,以及征税的排他权作辩护。在此,“准占有”一词有着丰富的含义,[36] 在整个第11章,弗莱塔都承认,正确来讲,海洋不能像陆地那般被占有或取得。理由是,陆地“可以靠足量”,而海洋只能通过航海或捕鱼活动来“占有”。尽管他承认维多利亚关于不管哪一位具有健全理性的皇帝在事实上和法律上都无权主张自己是全世界之主的看法乃是正确的,但他仍然提醒人们,罗马皇帝常常如此宣称和行动,仿佛自己拥有了关于海洋(或其部分)的权利,并且在被阻止行使此项权利时,拥有规定“uti possidetis”之禁令的权利(即罗马法中规定的保护当下占有者权利的法律,亦称占领地保有原则——校按)。因此,他总结说,海洋的广袤无垠从来都不是占有其部分的障碍,这一支配权的扩展并不取决于自然法(ius),而取决于统治者的实际权力。就像后来的塞尔登所主张的那样,弗莱塔强调,在此存在某些不可质疑的历史证据,它们表明,某些国家对特定海域享有排他权,比如威尼斯对亚德里亚海。在《海洋封锁论》中,塞尔登耗费数章篇幅,证明《圣经》和许多文明王国和共和国的习惯和典章一直都许可对海洋的公共的和私人的占有。[37] 至于那个认为海洋和空气或河流不能被占有的主张,两位作者都坚持罗马法中反复浮现出的那个区分,其一是无法被占有的自然元素自身(在此即水),其二是可以被占有的河床。弗莱塔用空气的例子证明这一点:空气位于我们的私有财产之上,并且因为准占有而可以为我们所有。他指出,由此可以得出那种在属于我们的那块地基上立建筑的权利。[38]
罗马法
类似地,在讨论海洋是否不可穷竭的问题上,弗莱塔也认为必须区分水与流动的水。唯有流动的水,即那些尽管被使用,(比如说,饮用)却不对任何其他人造成伤害的水体,在自然法(ius)之下才属于共有。相反,那些可在其中航行和捕鱼的河流和海洋,能够绝对地属于某一民族。因为如果在此不进行所有权的划分,那么,(对不起了,格劳秀斯),就会必然地给那个支配它的民族造成伤害。由于宣称在某些方面海洋的财产是可以被掠取的,弗莱塔就与塞尔登达成一致,后者同意,和金属矿、石矿、果园一样,当其宝藏被拿走以后,富饶的海洋也一样会变得贫乏。”[39]
当涉及到对《学说汇纂》中的某些文本的解释时,弗莱塔与格劳秀斯之间的公然分歧就达到了极点。兹举乌尔比安论《学说汇纂》第8卷为例,[40] 对格劳秀斯来说,乌尔比安是一个毫不含糊的证据,能够支持他关于任何个人或民族不得在海洋上设立任何地役权的主张。因此,格劳秀斯评论说,在回应“那个实际的相关物——即海洋——不属于地役权,因为根据自然它已经被分配给了全人类”时,[41] 乌尔比安阐明任何设立关于海洋的地役权的自愿协议当然可以拘束缔约双方,但对任何第三方却不生任何效力。后者的使用权仍然一如既往地不受侵害。与此种解释相反,弗莱塔指责格劳秀斯为了迫使这位罗马法学家接受自己最得意的立场,从而断章取义。弗莱塔反驳说,乌尔比安的真实意思是,“尽管依据私法,不得在海洋设立地役权。”[42] 从中可以反向地(a contrario sensu)推出他的意思是,尽管依据私法不得在海洋上设立地役权,但却可以根据公法来实现这一点。各民族所规定的地役权仍然属于私法,因为在与全人类的关系中各民族正是位于个体的立场上,格劳秀斯的此种看法在弗莱塔看来不仅有悖理性和法理,而且,考虑到这位罗马法学家所谈及的内容只限定在私法上的地役权之内的那种主观需要,上述看法也是不成立的。因此,弗莱塔指出,乌尔比安的评论与《学说汇纂》中的那些段落并无分歧。在后者那里,罗马法学家们禁止私人在跨越公共道路的输水管道上设立地役权,但却许可君主做出此项授权。
乌尔比安(DomitiusUlpianus,约170-228)
在对那些此前为格劳秀斯用来支持其结论(即罗马法律学家们认为海洋属于人类共有)的文献详加解释之后,与其后的塞尔登一样,弗莱塔也认为自己有权主张相反论点。他声称,对这些法学家们来说,不仅河流和港湾,而且海洋及其海岸,一旦被帝王(准)占有,就可以成为公共财产(res publicae)。弗莱塔解释说,在此“公共”(public)一词意味着“属于罗马民族或共和国”,因此“全体”(omnibus)一词就意味着“属于全体罗马人”。综上所述,这些事物在被使用的意义上是公共的,但同时又属于皇帝财产的一部分。[43]
这此方面,弗莱塔和塞尔登之间在论证上的相似性尤其明显,两者都强调,在古罗马,对于海洋的支配乃是罗马帝国统治者的特权。两者也都主张,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海洋财产在授予某个人所有之后又返回到原来状态(……【P】roperty in the sea was back then occasionally granted to particular men. 此句原文“then”可能是“when”的笔误,但即使如此,这个句子的表述仍不明朗,特此存疑。——校按)。[44] 两者都认为,当安东尼大王在对尤狄门(Eudaemen——红海边的阿拉伯港口城市)人的答复中宣称法律享有对海洋的支配权时,作为最高立法者,他只是在主张自己对海洋的支配权。[45] 结果,弗莱塔就以颇具论战味道的语调猜想,当罗马法学家说对海洋和海岸的占有必须是公共性的时候,他们只是针对整个罗马共和国的国民的使用权而言。对此,他补充说,每当他们主张无人可以正当地阻止他人通航的时候,他们不过是在否认私人享有此项权利,而非否认拥有皇室权限者享有此项权利。
尤狄门
在结束对是否通往东印度的航线或通航权能通过先占被葡萄牙取得的讨论之前,弗莱塔认识到,管辖权和所有权是两个彼此不同的事物,因此,严格来说,没有人可以声称通过航行或捕获而“占有”海洋。表面上看,这是一个巨大的让步,但他又立即补充说,对海洋的所有权是可以通过时效取得或习惯而获得的。
接下来有关时效取得的讨论,使我们直接地通达了事实(de facto)占有被承认为所有权的法律(de jure)占有的过程的核心,正是借助于这个过程,某些人为的法律创制可以被宣告无效,而新的创制则因此充满了勃勃生机。
诉诸于瓦斯库斯的论证,格劳秀斯强调,某些事物,尤其是海洋及在其上通行的权利是无法通过时效取得而获得的。他认为,时效取得是公民权的创设,它并不在国家间适用,并且较之原初万民法所规定的那些内容而言,也不具有效力。并且,甚至市民法也不允许任何非交易物(extra commercium)可以永远通过时效取得而获得。如果说连公共财产都无法通过时效取得而为私人所有——或者由于公共财产的本质,或者因为那些受这一时效取得所剥夺的公民们的反对——那么,就更有理由说那些属于全人类共有的财产是无法被实效取得的(imprescriptible)。
格劳秀斯补充说,实际上,那个使用共有物的人是在行使一项共同的(而非私人性的)权利,因此只存在一项针对时效取得请求的确立的用益物权(usufructuary)。并且,为了时效取得的发生,行为人和受让人(passive party)必然是不同的,因此一国无法宣称其享有对共同权利的获得性时效取得。另外,航行权作为一种单纯能力性的权利(facultative right),根本不允许时效取得。[46] 至于古老的超出记忆的时效取得(immemorial prescriptive),只有在主张者以及通过他所许可的第三者或者独自偷偷地采取此种行动的情形下,才能发生,而这个条件是葡萄牙人无法满足的。格劳秀斯总结说,航行权和禁止他人通行的权利既不能通过习惯获得,也不能通过时效取得而获得,因为在两者之间划分出来的那个共同区别在此无关紧要。[47]
与以往不同,弗莱塔更多地运用注疏的方法来应对格劳秀斯的论证所提出的挑战。如果对罗马法学家来说,海洋可以通过航海行动部分地(准)占有,并且连同那些公共物(res publicae)被纳入到帝王的管辖权之下,[48] 那么,他指出,就必须承认海洋并不是非交易物(extra commercium)。海洋本身可以或者通过先占、时效取得,尤其是古老的超出记忆的时效取得或习惯来获得,而不与(让步的)自然法相冲突。的确,他补充说,公共物(res publicae)无法通过时效取得而赋予任何个体,但它们的确能以时效取得来对抗其它民族,并且通过皇帝的特权或承认而转化为可获得(acquirable)物。
《万民法》(ius gentium)
在这些考虑基础上,弗莱塔又做了补充论证,这个论证后来为塞尔登所采纳。如果像格劳秀斯那样,主张时效取得并不适用于国与国之间,那么这些君主对各自王国的支配权就是不确定的。[49] 尽管时效取得是公民权利的产物,弗莱塔继续指出,它也可以为各民族的习惯所吸收,从而属于万民法(ius gentium)。
在能力方面,即绝对能力(exercise simpliciter)的发挥方面,并不涉及到占有问题,因而不会产生任何实效取得。但弗莱塔强调,每当占有的意图与这些能力的发挥譬如航海和捕鱼相交叉时,就会产生古老的超出记忆的时效取得,比如在一百年的光阴业已逝去的情况下。在关于能力的发挥产生时效取得的那些情形的讨论中,弗莱塔沿用了罗马法,后者规定占有取得不仅要求物理上的控制(corpus),而且还要求有精神意图(anima),即意图使财产为自己所有。他补充说,此种获得财产的意图可以通过针对他人的禁止,或通过明确宣告,也可以通过权威者颁布的权利资格来实现。毫无疑问,葡萄牙人诉诸其中的每一项来而为自己辩护。外国航行者不仅需要葡萄牙当局发布的安全通过许可证,并且葡萄牙国王曼纽尔一世也能通过其自身权利充分表达了如下意志,即他拥有对通往东印度的航线的控制权,这条航线就是以其名号——“我们的主人曼纽尔,埃塞俄比亚、阿拉伯、波斯和印度航海与贸易之王”——命名的。并且,葡萄牙国王也确实拥有权威者宣告的权利资格,那就是教皇的赠予。土著人仍然在葡萄牙海外帝国疆域周边自由地航行与捕鱼,格劳秀斯认为,这恰恰可以否认葡萄牙的占有意图。对此,弗莱塔认为,格劳秀斯的说法毫无根据。因为皇帝的主权既不会为邻近陆地的个别管辖权所颠覆,也不会因为其臣民对陆地的私人支配而破坏,因此结论就是,葡萄牙通过古老的时效取得和自马丁五世(1417)的教皇赐予以来的习惯而获得了对印度洋的所有权。多年之后,这一所有权又因迪亚斯和达·伽马实际占有通往印度的海上航线而获得强化。
达·伽马
迪亚斯
实际上,弗莱塔不无轻视地继续指出,明确的禁止在类似地役权的否定性权利的时效取得中是一种必然要求。而对那些可以从中产生否定性权利的肯定性权利(positive rights)来说,时效取得是直接从那些包含(准)占有的事实中开始的,[50] 并且是从他人所给予的默示同意中,甚至是出于恐惧的默示同意中推出来的。在此,弗莱塔诉诸于优士丁尼所创设的一种获得性的时效取得形式,即“最长取得时效”(Longissimi temporis praescriptio[校按]优士丁尼规定为40年,Theodosius二世缩短为30年)。由于这种时效取得类型并不需要有正义的理由(iusta causa),罗马法学家们因此相信,只要再过30年,尽管事物在此前是通过偷盗而获得的,也可以适用古老的超出记忆的时效取得。类似地,弗莱塔以为,即便他人不履行权利是因为对于武力反抗的恐惧,[51] 这一古老的超出记忆的时效取得也可以适用。在海洋统治权问题上,正如它是通过时效取得而有利于葡萄牙的一项物权一样,那么时效取得也显然可以扩展到所有其他国家。但由于在此占有和权利资格并不一致,那么在法理上更为准确的说法是,葡萄牙通过习惯而获得了它对通往东印度的排他性航海权。
伴随着上述争论,弗莱塔就得以结束他的论证,尽管这个论证本身摇摆不定,但却构成了对格劳秀斯的强有力回应,与此同时,也是对后来塞尔登那篇杰出的论证北海排他性捕鱼权的论文中所提出的诸多论点的一个更早的且更为系统性的阐明。因此,以海洋帝国的名义对海洋自由之理想进行的最早的系统化攻击,此番功劳并不属于英国的法学家,而属于葡萄牙的托钵修士。如今,国际法在很大程度上都在倡导格劳秀斯的观点,而且思想史揭示了格劳秀斯及其追随者塞尔登对新的道德科学的贡献,然而,这一切都无法成为弗莱塔的论著一度被人忽视的理由。
注 释
[1] 同年4月,西班牙菲利普三世(即葡萄牙菲利普二世)的全权大使同荷兰联省共和国之间缔结了十二年停战协定。东印度公司因此获得了在伊比利亚海外占领地自由通商的权利,但在附近海域的航行权仍然要获得西班牙国王的委任。那些曾被禁止参与谈判的葡萄牙官员,对于西班牙人所做出的这个让步深感震惊。
[2] 除了第12章在东印度公司泽兰委员会的明确要求下以“论海洋自由”(Mare Liberum)为题出版,其他部分仍然尚未出版。直到1864年,这些手稿才被发现,并且以《论捕获法》(De iure praedae commentarius)为题得以完整出版。然而,格劳秀斯习惯于称之为《论印度》(De Indis),这也许是为了表示他对维多利亚《论印度事务》(De Indis)讲演的谢意。
[3] 塔克(Richard Tuck),Philosophy and Government 1572-1651(《哲学与统治:1572-1651》,Cambridge:1993),页213。
[4] 见James Muldon:“Who Owns the sea,”(“谁是海洋的所有者”),载于Fictions of the Sea(《海洋故事》),Bernhard Klein编(Alder shot,2002),页22-24。
[5] 参见格劳秀斯:Epistolae(《书信集》)(Amsterdam,1687),页796,注释144。
[6] 瓦斯库斯:Controversiarum illiustrium usuque frequentium libri tres(《论辩》)(法兰克福,1572),第2卷,第51章,页130,注释14-16。
[7] 同上,第89章,页236,注39,见Annabel Brett,Liberty,Right and Nature:Individual Rights in Later Scholastic Thought(《自由、权利与自然:后期经院派思想中的个体权利》)(剑桥,1997),页165-204。
[8] 格劳秀斯认为,与他国通商的权利无法成为任何一国的排他性权利(第4点),这个主张可以在他拒绝接受同一理由能在第3点中加以运用的过程中被发现,既然如此,我就勿需对这两点进行单独考察。参见格劳秀斯:《论捕获法》,G.L.Williams译(2卷本;牛津,1950),第1部分,第12章,页216。
[9] 参见瓦斯库斯,《论辩》,第2卷,第89章,页235,注释24-27,亦参见第1卷,序言,页12,注释117-18,以及第41章,尤其是页109,注释37;以及第2卷,第51章,页130,注释11。
[10] 格劳秀斯:《论捕获法》,第1卷,第2章,导论,8。
[11] 参见维多利亚,De Indis(《论印度事务》),question.3,artical.1,Political Writings(《政治论文集》),Anthony Pagden and Jeremy Lawrence编(剑桥,1991),页278-81。
[12] 参见弗莱塔,De iusto imperio Lusitanorum Asiatico(《论西班牙王国对亚洲的正义统治权》),Miguel Pinto de Meneses译(2卷本;里斯本,1983),第2部分,第1章,尤其是页5-9,注释13-24。
[13] 关于塞尔登对于法律的复杂划分,参见塞尔登:《海洋封锁论》,Marchamont Nedham译(伦敦,1652),第1卷,第3章,页12-16。
[14] 关于维多利亚和苏亚雷兹对许可性自然法观念之发展的贡献,请参见Brian Tierney,“Permissive Natural Law and Property:Gratian to Kant,”(“许可性的自然法与财产:从格拉提安到康德”)JHI(《思想史杂志》),62(2001),页381-99。
[15] 参见Molina,De justitia et jure(《论正义与法律》)(Mainz,1614),第1卷,论题2,论辩105,页427-30。
[16] 参见《海洋封锁论》,第1卷,第23章,页148。
[17] 弗莱塔,《论西班牙王国对亚洲的正义统治权》,第2卷,第9章,页112-14,注释1-7。
[18] 关于这一问题的细节,参见维多利亚,《论印度事务》,question.1,页239-52。
[19] 格劳秀斯指的是在1494年6月《托德西尼亚斯和约》(Treaty of Tordesillas)的签署过程中出现的一系列著名的亚历山大教皇诏书(Alexandrine bulls),借此,葡萄牙和西班牙间的权力界限得以明确。参见格劳秀斯:《论捕获法》,卷1,第12章,页222-23。
[20] 尤其是当他主张既然基督不享有尘世统治权,那么作为其代表的教皇也就根本不具有此项权力。参见维多利亚,《论印度事务》,question.2, artical.2,页258-64。
[21] 在诸多作者中,弗莱塔将这个观点归结给德索托(Domingo de Soto)和维多利亚(Francisco de Vitoria)。弗莱塔,《论西班牙王国对亚洲的正义统治权》,第2卷,第6章,页67,注释60,以及页70,注释66。
[22] 弗莱塔将阿奎那也算作这类神学家之列,对此做法不无争议。同上,第6章,页70,注释66,以及第12章,页150,注释3。
[23] 的确,格劳秀斯认为,通过意志的充分表示而创设的和约在人类的原初状态中是具有拘束力的。因为在那时,对于和约的违反就会损害他人,因此也就是违背了在法典辞条编撰意义上居先的功利原则(lexically prior principle of utility)。参见格劳秀斯,《论捕获法》,第2章,导论,页18-20。
[24] 参见维多利亚,《论印度事务》,question.3,artical.1,页279。
[25] 瓦斯库斯曾指出,不动产尤其是属于共有的,因为对动产的支配是从自然的原始权利自身中产生出来的,并且通过我们的劳动获得保证。例如,参见瓦斯库斯,《论辩》,第2卷,第57章,页149,注释23。
[26] 与格劳秀斯在《海洋自由论》中所暗示的那些东西相反,塞尔登认为,从原初的使用权中无法“自然而然”(naturally)地产生任何可以私人性地将他人排斥在共同使用外的权利。因此,排他性的财产权只能建立在协议的基础上,借此共同所有的古代权利就被取消了。通过引用格劳秀斯在《论战争法权与和平法权》(1625)有关协议的那些文献(这些协议必须是在私人所有权的一开始就通过了的),塞尔登认为,格劳秀斯的成熟主张不仅与他在《海洋自由论》中所抱持的观点相冲突,而且也允许通过协议来划分海洋,甚至否认了共同使用的权利具有任何的约束力。塞尔登:《海洋封锁论》,第1卷,第4章,页23。
[27] 参见格劳秀斯,《论战争法权与和平法权》,F.W.Kelsey(2卷本;牛津,1925),第2卷,第2章,页189,注释5。
[28] 自然法的第一法规和第二法规是:“首先,应该许可保护自身的生命,并且避免那些被认为是有害的威胁;其次,应该许可获得和保留那些对生命有益的事物。”格劳秀斯,《论捕获法》,第1卷,第2章,导论,页10。
[29] 格劳秀斯引用塞涅卡那个著名的骑士席位(equestrian row of seats)的例子,籍以表明,尽管财产的现实分配也许是通过协议进行的,但其存在却并非基于任何形式上的协议。参见格劳秀斯,《论捕获法》,第1卷,第12章,页229。
[30] 参见塞尔登,《海洋封锁论》,第1卷,第22章,页136-41。
[31] 参见瓦斯库斯,《论辩》,第2卷,第51章,页130,注释13-16。
[32] 参见格劳秀斯,《论捕获法》,第1卷,第2章,导论,页8-42。
[33] 同上,第12章,页271。我们的最后一点是通过格劳秀斯在第8章(页91-92)中对惩罚权或明确的赔偿权的论证而获得说明的。亦参见这一点与塔克(Tuck)在《哲学与统治》(Philosophy and Government)一书页117中所讨论的洛克的“非常奇特的学说”之间的相似性。
[34] 格劳秀斯,《捕获法论》,第1卷,第12章,页240。
[35] 那些“非交易物”(extra commercium nostrum)的事物就是那些不属于个人财产(boni nostris)的事物,亦即那些不能被占有或准占有,也不能被转让的事物。
[36] 参见弗莱塔,《论西班牙王国对亚洲的正义统治权》,第2卷,第11章,页138,注释15。
[37] 参见塞尔登,《海洋封锁论》,第1卷,第5-20章,页24-123。
[38] 弗莱塔,《论西班牙王国对亚洲的正义统治权》,第2卷,第10章,页129,注释44。同样的例子也为塞尔登在《海洋封锁论》中所讨论,第1卷,第21章,页132-33。
[39] 塞尔登,《海洋封锁论》,第1卷,第22章,页141。
[40] 关于乌尔比安的言辞,参见蒙森(Theodor Mommsen)和克吕格(Paul Krueger)(编),The Digest of Justinian(《优士丁尼<学说汇纂>》),4卷本,费城,1985,I,VIII.iv.13,页266。
[41] 格劳秀斯,《论捕获法》,第1卷,第12章,页237。
[42] 弗莱塔:《论西班牙王国对亚洲的正义统治权》,第2卷,第11章,页134,注释2,在此使用的是我自己的译文,强调也是为我所加。
[43] 同上,页135-44,注释6-31。塞尔登也认为,罗马法学家们借“公共的”(publicum)一词指的是那些“属于罗马民族之财产”(“passeth into the patrimonie of the people of Rome”)的事物,其中包括剧场、法庭,(公共)浴场以及海洋等。塞尔登:《海洋封锁论》,第1卷,第14章,页87-89。
[44] 参见塞尔登,《海洋封锁论》,第1卷,第15章,页89-99。
[45] 同上,第25章,页157-68。
[46] 格劳秀斯将facultas(能力)转换为ius(法),参见《论战争法权与和平法权》,第一卷,第1章,页35,注释5。有一种观点认为,facultas(即一种基于意志做与不做某事的能力)当其与一项无主物(a res prossessed by no one)有关而属于某人时,是无法[通过]时效取得[而占有任何东西的],关于这种观点以及事实领域和法的领域、facultas(能力)和ius(法)的领域之间的潜在对立,参见瓦斯库斯:De successionum creatione,progresse et resolutione(Salamanca,1559),第1卷,第22段,Limitatio xii,注释26。
[47] 格劳秀斯,《论捕获法》,第1卷,第12章,页249。
[48] 与他在前一章中(第12章)的最后说法相反,弗莱塔现在主张,所有权和管辖权间的区分也许只是名义上的,而在事实上,它们的效果是相同的。参见弗莱塔:《论西班牙王国对亚洲的正义统治权》,第2卷,第13章,页159,注释6。
[49] 在塞尔登看来,“完全否认在君主们通过时效取得[而占有]的资格”是荒谬的。他和弗莱塔都提到了通过掠取而成立的共和国,在此种情况下,主权是通过武力或征服而获得的,并且在时间流逝过程中通过民众的(默示)的同意而得到合法化。参见塞尔登:《海洋封锁论》,第1卷,第26章,页170-71。亦参见弗莱塔:《论西班牙王国对亚洲的正义统治权》,第2卷,第12章,页153,注释12-13。
[50] 否定性的权利是一项禁止某物的权利(如著名的“servitude non officiendi luminibus”——罗马法中规定的建筑物不允许遮挡他人光线的法律)。相反,肯定性的权利是一种允许我们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比如说,航海或者捕鱼,并且从这一权利的行使中可以得出针对他人的一项禁止。而至于物权(real right)或者对物权(rights in rem),则是一类用来针对所有人的普遍权利,就像那种不能损害人身的权利或财产所有权一样。一般来说,法学家们将这些对物权视为是否定性权利。
[51] 参见弗莱塔,《论西班牙王国对亚洲的正义统治权》,第2卷,第14章,页195,注释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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